宁夏科技金融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宁财(企)发〔2012〕8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自治区科技金融专项资金的规范运作,引导金融资本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财教[2011]289号)和《自治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宁财(企)发[2005]1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设立自治区科技金融专项资金。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科技金融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在自治区财政科技专项资金中列支,属于科技政策性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我区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科技项目无担保贷款等所发生的利息补助,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担保贷款、科技保险等费用补助及金融机构风险补偿。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宗旨是创新财政科技投入,引导银行、担保等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一)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二)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三)受理企业融资需求申请,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库,并联合金融机构组织开展企业融资需求调查;
(四)根据融资年度情况,确定专项资金补助企业名单;(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评价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管工作:
(一)审定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会同科技厅审定专项资金补助企业名单;
(三)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章 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强创新性和较高技术水平、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产业化,优先支持国家、省、市立项的科技计划项目。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自治区内注册,信誉良好,具有组织实施项目的创新管理人才团队,属于快速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优先支持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支持方式
(一)科技贷款利息补助。科技贷款利息补助是指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所获得银行专项科技贷款后的利息补助。利息补助不超过项目承担单位申请项目贷款年基准利率的50%确定贴息额度,同一企业的补助累计三年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定单、应收账款等质押贷款,按不超过贷款额年基准利率的70%确定补助额度,同一企业的补助累计三年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已获其它贴息补助的项目,不得申报科技贷款利息补助。
(二) 科技担保补助。科技担保补助是指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担保费补助。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获得银行科技贷款所发生的担保费,担保费补助额以不超过实际支付总担保费用的80%为限,同一企业的费用补助连续三年累计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补助。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补助是指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专利等无形资产质押贷款的中介费用补贴。补贴额度以不超过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实际支付中介费的90%为限,同一企业的补助连续三年累计不超过150万元。
(四)科技保险费补助。科技保险费补助是指对科技企业参加科技保险发生的保险费用支出进行的补助。专项资金补贴的科技保险险种由国家科技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主要包括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研发责任险、关键研发设备险、专利险等险种。科技企业投保科技保险后,可申请不超过保险费50%的补助,每个企业每年度科技保险费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十条 对面向自治区主导产业、优势产业、特色产业生产配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或项目以及纳入金融部门和科技部门共同组织的银企对接活动的企业或项目,并能获得银行贷款支持的,优先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企业填写融资需求申请表和企业相关材料一并送交自治区科技厅。
第十二条 科技厅受理企业材料后,对企业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企业,纳入科技企业融资需求库,在融资需求库中选择推荐贷款企业名单,并分类推荐给相关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科技厅联合合作银行、担保机构等对企业进行项目调查。调查报告应提交由科技专家参加的联合审贷委员会,由委员会通过会议审议批准后,由银行、担保机构与贷款企业签订贷款、担保、质押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 根据贷款合同,科技厅提出支持企业名单和资金额度,并联合财政厅下达专项资金补助计划。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资金支持方式,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技厅将获得贷款补助的企业纳入自治区科技信用档案管理。对列入不良信用名单的企业,自治区科技计划三年内不再予以立项支持,且不再支持该企业申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做好对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统计等工作。并会同财政厅共同对享受补助的项目及单位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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